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莊秋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17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
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香杉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未親自簽署連帶
保證契約,該契約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系爭保證
債權之成立實有重大爭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17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依
起訴狀所載,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1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應以該執行名義是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其前提。
㈡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促字第5585號
支付命令及之後陸續換發之
債權憑證,而
上開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104年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既屬舊法時期已確定而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㈢原告本件主張其未簽署連帶保證契約、簽名印文非其所為、保證債權不成立或效力有疑義
等情,核均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實體
抗辯事由,並非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之清償、抵銷、
免除或其他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上開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不得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爭執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否及效力。原告未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新事由,縱令原告所述未簽署保證契約等事實均屬真實,依法律評價仍無從導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17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179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欠缺並非得以補正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