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朗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汝律師
黎紹寗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然經本院查詢
上開住址並不存在,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