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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何語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4年度訴字第506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語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371元,及其中㈠6,759元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㈡84萬8,612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語桓財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語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41. 225)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 22日起分36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内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繼承人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759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繼承人何語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102.231)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94萬元,約定自111年4月18日起分84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4萬8,612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何語桓於112年6月9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何語桓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語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5,3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