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里文即新永新企業社
沈吳月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7,4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0,92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8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1,863元併計至起訴日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6月7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1,657,472元(計算式:1,621,863+35,609=1,657,4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
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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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