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美嬌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卷第19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