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童意芯
被 告 黃國益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26)及其上之2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前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因感情不睦,現已就
離婚等相關事宜提起訴訟,並無同居於系爭房地之需求。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相關設施無法分離使用,無法為
原物分割,採變價分割方式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終結共有關係,然被告出的頭期款比較多、為原告代墊房貸,被告分到的價金應該比較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復未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
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中之單層建物,供作一般住宅使用,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任一部分為獨立使用,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如僅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造,兩造現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認知不同,加以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並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自不宜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倘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經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兩造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且可使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無損於共有人優先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權益,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本院認系爭房地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之方式,應屬適當。至被告
抗辯其就系爭房地出資較多等語,
乃屬被告是否得基於其他
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問題,與系爭房地產權歸屬比例無直接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始為公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