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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蕭密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逾期未補正駁回其對「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以「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為被告未記載其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