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蕭密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劉○佑」、
「蔡○婁」、
「張○玟」、
「林○顯」、
「黃○雲」、
「吳幸芳」、
「顏秀枝」、
「陳曉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對「
劉○佑」、
「蔡○婁」、
「張○玟」、
「林○顯」、
「黃○雲」、
「吳幸芳」、
「顏秀枝」、
「陳曉芳」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以
「劉○佑」、
「蔡○婁」、
「張○玟」、
「林○顯」、
「黃○雲」、
「吳幸芳」、
「顏秀枝」、
「陳曉芳」為
被告,
惟未記載其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