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相對人陳○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莉為甫滿12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其母未婚所生,且未經生父
認領。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年幼時便外出工作,將相對人教養責任歸予相對人外祖母,並與多位親屬同住。又相對人外祖母因工作無法長期管教相對人,使相對人處於眾多親友管教不一致之情形下,欠缺安全依附關係。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經裁定繼續
暨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自幼童時即在社區獨自遊蕩、有偷竊行為,且時常遭受相對人姨丈不當管教。相對人於114年4月至6月間頻繁偷竊、甚至縱火,並表示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嗣自114年6月18日起遭相對人舅公使用腳銬、鐵環限制外出行動,業已達違法之情事。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長期處於教養不一致,且交付予不適當之人管教一事呈現消極態度,對於相對人遭不適當管教歸因為相對人自身偏差行為。
迨相對人於114年6月25日經醫生評估住院觀察,至114年9月1日出院後因相對人母已另組家庭,無法接返相對人同住,以致責付不能。經社工盤點親屬資源,評估尚無其他合適照顧者,本件業經115年2月25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母
親權改由聲請人監護,對此相對人母已簽署同意書。衡諸家內保護因子薄弱,考量相對人未成年,自我保護知能不足。為維護相對
人權益,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停止個案親權同意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護字第221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291號及115年度護字第35號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已無意擔負監護照顧之責,且到庭表明其現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同意停親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證。復審酌聲請人查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後續關於改監停親等程序,亦須時日始得確定,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