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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曾○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曾○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曾○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恩、曾○庭、曾○威自民國115年1月26日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恩、曾○庭、曾○威之父母戴○菱、曾○安自民國111年起頻繁將相對人獨留家中,再一同外出施用毒品,相對人身上常有擦撞傷口。相對人母親疑似患有憂鬱症、妄想,近期有自殺及強制送醫紀錄,相對人父母常因相對人母親病症發生口角,相對人父母於114年4月離婚,相對人之親權由其母單獨任之。114年7月22日相對人母親再次發病送醫強制住院,相對人雖轉由其父親照顧,然相對人餐食不定,身體整潔度亦不佳,且相對人父親為毒品列管人口,顯非妥適照顧交付之人,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相對人長期遭多次獨留,自行遊蕩於社區公共場所,家內保護因子薄弱,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與妥適照顧及相關權益,聲請自115年1月26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護字第263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聲請人前通知相對人父母討論相對人安置後接返計畫,會議中相對人母親仍無病識感,不認為有就醫服藥需求,且無工作,但仍表示希望找工作培養經濟能力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親則表示因工作無法獨自照顧相對人,希望與相對人母親共同分擔照顧責任,而無共識,難有可共同執行之共識目標。佐以本院撥打相對人母親電話已為空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