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一、
相對人甲(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已
離婚,約定對於相對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父任之。相對人父於民國115年4月2日酒後情緒失控,對相對人施以反覆掌摑、強迫脫褲子、徒手捏扯睪丸,甚以鐮刀架在相對人脖子上強迫其砍自己手腳等行為,相對人趁隙逃出求警協助,聲請人接獲通報後隨即介入,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遂於115年4月10日19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現相對人父因涉嫌虐待,已被羈押於看守所,而相對人母於離婚後未再與相對人聯繫,親屬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並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8號繼續安置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15歲之青少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
惟相對人母離婚後即鮮少關心相對人,
彼此關係疏離,而相對人父疑對相對人施以暴力行為,目前遭羈押在新竹看守所,顯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