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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呂○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呂○永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詠、呂○永自民國115年1月26日1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詠、呂○永母親呂○恩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於家中服用多顆安眠藥自殺,其同事於隔日將相對人母親送至醫院急診,相對人母親告知家中尚有兩名兒少,警方至相對人家中發現家庭環境髒亂,除相對人呂○詠、呂○永獨自在家中久未進食,另相對人呂○永尿布則已許久未換。相對人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自殺意念頻繁,且未規律回診服藥,亦未能配合安全計畫,聲請人依法於114年10月23日1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相對人母親現未有調整工作與生活型態想法,除須觀察相對人母親用藥穩定性及身心狀態外,相對人母親亦尚未針對相對人課後、夜間及假日照顧有具體規劃,其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求准自115年1月26日12時起延長相對人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護字第266號繼續安置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僅為稚齡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親自殺意念頻繁,已使相對人處於高風險情境,目前無合適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相對人母親則於本院表示不同意安置,並主張相對人姑姑、相對人外曾祖母會協助照顧相對人等語。然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相對人會被安置是因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親在教養、情感穩定、身心狀況、支持系統、經濟上均有不足,仍須觀察其情感狀況及身心狀況。另原本沒有打算安置相對人,有討論安全計畫,但那時也是說姑姑要來家裡住,但實際上姑姑就是沒辦法回來住。我們有和相對人母親討論協助資源,課後、夜間及假日照顧,也是未來三個月的目標等語。顯然相對人母親身心狀況仍有待觀察是否已經趨於穩定,對於親屬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確認。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