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對人陳○嘉自民國115年2月11日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其母陳○樺未按時到校接返相對人,且聯繫不上,導致相對人責付不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接獲通報後介入協助,經社工多方嘗試均聯繫不上陳○樺。又陳○樺經濟不穩定、無固定
居所且疑似吸食毒品,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安置
期間,陳○樺親職參與度不足,現階段經濟困窘,且因住居與親密關係頻繁異動,長期行為反覆,且陳○樺疑似持續吸食毒品,顯示其高度照顧風險,又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0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38號、第119號、第193號、第268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7歲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陳○樺單親扶養相對人,
惟其自身經濟及住所不穩定,親職功能不彰,且陳○樺高風險濫用毒品人口,曾導致相對人尿液驗出二級毒品反應,顯示照顧風險極高,安置後未有積極接返計畫及作為。相對人生父年籍不詳,復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因素尚未消滅。陳○樺現已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