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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安置人A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幼兒,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因全身皮膚多處感染潰爛、血糖過低敗血性休克緊急送醫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嚴重營養不良,故於113年10月28日進行緊急安置因受安置人狀況穩定,定期回診並配合早期療育,遂於114年3月28日結束安置(下稱第一次安置)。自第一次安置結束後,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再度接獲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通報,因受安置人父母不讓受安置人接受醫療回診與評估,堅持自身偏誤之教養觀念,漠視受安置人需求,嚴重阻礙受安置人發展與成長,故自當日起緊急及繼續安置至今。受安置人體重過輕,成長遲滯及全面性嚴重發展遲緩,受安置人父母雖已釋出善意,配合處遇意願稍鬆動,然仍須追蹤觀察實際後續執行成效、態度與身心狀態,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照顧品質及人身安全,聲請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6號裁定為證,核與上開主張情節相符,信屬實。受安置人父母到庭表示可以自行攜受安置人回診並參與早療課程,且若延長安置,安置結束後受安置人即滿2歲無法符合托嬰資格,希望結束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出生後未久即因嚴重營養不良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14年3月結束第一次安置後,同年10月再次因營養缺乏等原因住院治療,可見受安置人父母教養觀念有誤,親職能力欠佳,已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與健康,且受安置人目前未滿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健康、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