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准將受
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
安置人A長期受照顧情形不佳,受安置人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B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揚言殺子自殺,受安置人親屬拒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自當日起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然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不足,在受安置人受安置後無顯著改善,頻繁與親友發生衝突,經濟狀況與照顧量能仍不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利益,
爰依法聲請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9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受安置人母親、父親即
關係人C均
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能力不足,經濟情況不穩定,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亦無其他親屬之替代性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
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