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對人劉○琳自民國115年2月11日2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劉○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身障特殊需求兒少,
惟相對人母劉○岑因相對人頻繁行為議題,過度管教致相對人多處體傷,其母並疑似揚言掐死相對人之後自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接獲通報,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聲請人並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迄今。劉○岑單親扶養相對人手足壓力龐大,相對人妹亦為身障兒少並遭管教成傷,相對人安置後,其母幾無申請會面,缺乏積極親情維繫作為,評估仍需時間提供家庭重建與親職處遇介入,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9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195號、第269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為身心障礙特殊需求兒少,需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劉○岑單親扶養相對人手足,經濟困窘且親職知能有限,面對相對人頻繁行為議題呈現無力教養並疑似多次出現揚言攜子自殺高風險議題。劉○岑認知固著,安置
期間未積極調整自身狀況及工作型態,與社政機構合作消極,且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不利相對人因素尚未消滅。劉○岑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