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對人羅○凱自民國115年2月10日19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羅○凱(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羅○芬患有憂鬱症狀,因單親育兒及債務壓力,曾持利器自傷,恐有傷害相對人之風險。羅○芬友人聯繫社工表示上情,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15時接獲通報,經訪視調查羅○芬經濟困頓、三餐不繼,親屬資源薄弱,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妥適照顧,聲請人依法於114年8月7日19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
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
迄今。
惟安置
期間羅○芬經濟狀況改善有限,居住環境老舊及衛生
堪慮,親子會面慣性遲到且未展現親情維繫作為,於115年1月14日會面時,羅○芬更安排欲私下
收養相對人之友人前往,並對社工不實陳述為其男友,顯示未將接返相對人列為優先事項,為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
爰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5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270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僅為2歲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羅○芬因單親獨力扶養相對人,曾持利刃自殘,相對人親眼目睹,已使相對人處於高風險情境。且居住環境衛生情況不佳,恐影響幼童之健康安全,非妥適之育兒環境;其工作及身心情況亦不穩定,相對人繼兄亦受安置中,顯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合適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羅○芬現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