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黃香佳
相對人李○鑫自民國115年2月18日19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遭受性侵害事件,相對人母親仍持存疑態度,嫌疑人則否認,考量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不足,僅有原生家庭提供相對人照顧及日常生活基本需求,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迄今。為保護相對人身安全及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
爰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1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
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偵查終結,然相對人父母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參以相對人及其母親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
等情,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
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