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准將受
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
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父親C對
離婚無共識且持續衝突,經濟困窘且無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
安置受
安置人,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長
安置受
安置人
迄今。受
安置人父母雖有探視受
安置人,然缺乏積極接返作為且態度反覆,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能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受
安置人父母對
本件延長
安置聲請之意見,受
安置人父親電話已暫停使用;受
安置人母親則未接聽電話,無法得知
渠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父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
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