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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育有受安置人A、B、C,分別為4歲、2歲之幼童及1歲之嬰兒,上開3名受安置人因未受妥適照顧,餐食及身體清潔等基本事項未獲滿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父母慣性外在歸因,且態度消極,無法自省及調整自身教養方式,不願意配合社政工作,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未配合參與親職課程,居家環境未改善,經濟持續困窘,受安置人父親自114年8月起入監執行,受安置人母親甫出獄且借住友人房舍,為使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依法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2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受安置人父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受安置人父親目前於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可佐,顯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受安置人母親於電話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認受安置人目前均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