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准將受
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無合適之親屬可替代照顧,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遂自民國113年4月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健全成長,
爰依法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乏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目前受安置人之母親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參;受安置人之父親C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
住居所及聯繫方式均不詳,難以聯繫,故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使受安置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