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准將受
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年僅9歲,經常於夜間獨力照顧未滿6歲之兩名弟弟,受安置人母親B時常晚歸或飲酒後始返家。受安置人大舅曾於民國114年11月間,因怪罪受安置人照顧其外祖母不周,導致其外祖母跌倒而掌摑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親C私下聯繫遭受安置人母親發現後,受安置人母親摔壞受安置人之手機,揚言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
是以,受安置人母親未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使受安置人時常遭受遷怒及責打,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精神壓力及恐懼中,聲請人遂自114年12月26日起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安置。目前受安置人母親仍為受安置人之親權行使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與權益,依法聲請自115年3月29日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9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關係人C即受安置人父親表示對於延長
安置沒有意見;受安置人母親則未接聽電話,無從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9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母親對受安置人有疏於照顧之情事,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尚待確認及評估,認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
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