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准將受
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求助鄰里表示家裡沒有錢吃飯需要幫助,發現受安置人母親B因未繳交房租而遭房東斷水斷電,居住環境雜亂,且情緒不穩定,無穩定工作,生活及經濟陷入困難,遂自當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受安置人母親仍未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經濟狀況
堪憂,情緒狀況不穩定,未就醫及服藥,對於受安置人未有關心及任何聞問,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擔負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就學權益及受照顧穩定,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2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電話聯繫受安置人母親及父親C均未接聽,無從得知渠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1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
而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生活狀況不佳,親職能力不足,且安置期間亦未探視受安置人,難認有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是認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
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