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熊慧君
江○展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江○昕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母林○樺因過往施用毒品,經醫院檢測出相對人與其母親均有安非他命反應,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1號裁定繼續安置,
嗣於同年3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相對人續予安置
迄今。自相對人安置以來,林○樺僅進行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父母態度消極聯繫不易,兩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然林○樺與同居男友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有多次成人保護通報紀錄,顯見存在衝突;相對人父江○展則無法聯繫。評估相對人父母皆無法擔任妥適之照顧者與
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受穩定照顧及生命安全,
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1號繼續安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延長安置卷宗在卷
可憑,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出生滿周歲之幼兒,生命狀態脆弱,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父親江○展之生活及工作均處於不穩定狀態,且與相對人母親之婚姻問題仍未積極處理,而相對人之母林○燁現與男友同居並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對於後續照顧相對人未有具體計畫,且存在
家庭暴力之風險,相對人父母均不具備親職能力,非妥適照顧之人。又江○展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林○燁已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