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對人林○辰自民國115年4月14日13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過往有多次遭受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相對人母親林○楣多次推諉、抗拒配合社工處遇,相對人繼父屢將相對人責打成傷,林○楣卻無實質保護功能,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繼父關係修復中,二人工作皆不穩定,相對人母親對於相對人被安置、責打情事無法提出具體改善作為,相對人繼祖父對相對人母親亦未完全接納,
本件仍待觀察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繼父關係、工作發展與穩定性,以及相對人母親親職功能與養育能力。為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
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民國114年度護字237號、115年度護字第1號延長安置卷宗在卷
可憑。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3歲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親林○楣未婚生下相對人,
嗣結識相對人繼父,並育有另一子女。
惟相對人繼父慣以責打方式管教相對人,相對人繼父家對林○楣及相對人接納度並不穩定,且林○楣與相對人繼父多次分合,再佐以相對人母親親職不彰,無實質保護相對人之功能,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而相對人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及就學穩定,另林○楣現已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