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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簡○昀    真實姓名、年籍及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簡○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簡○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於民國111年9月離異,相對人由其母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母長期未實際履行母職,將相對人託付友人照顧後失聯且態度消極,友人遂拒絕繼續照顧相對人,由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今。相對人母原不願透露居住地址,遲至115年4月始提供桃園市現居地,且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無意接返相對人。相對人父即關係人對於接返及聲請監護權改定態度搖擺,亦缺乏親職知能。綜上,相對人現暫無合適照顧親屬,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個案彙總報告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過往照顧態度疏忽,致相對人失依,欠缺安全依附關係及穩定生活環境。相對人父亦無具體接返計畫,及聲請改定承接親職之意願。又相對人母現已失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目前查無適當之親屬照護資源可保護照顧相對人,故相對人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