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曾○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曾○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相對人曾○恩、曾○庭、曾○威均自民國115年4月26日11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恩、曾○庭、曾○威之父母
於民國111年起頻繁獨留相對人在家,
相對人手足常有成因不明傷勢,聲請人虞114年仍收到多次獨留通報。於114年7月22日相對人母親因精神疾患住院,相對人父親缺乏親職知能,致相對人餐食不定,居家衛生環境惡劣,身體整潔度亦不佳,顯有疏忽照顧之虞,而由聲請人聲請安置迄今。於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父母未能穩定安排會面,疑似持續吸食毒品,無穩定工作,環境髒亂、經濟困窘,評估相對人家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與妥適照顧及相關權益,聲請自115年1月26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護字第263號、115年度護字第13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
惟相對人母親無病識感,相對人父母無穩定工作,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合替代照顧親屬資源。佐以本院撥打相對人母親電話已為空號,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參。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