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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林歆恩  
相  對  人  李○鑫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君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李○憲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酌受安置人有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時,自應考量受安置人前安置之原因是否尚存,即受安置人是否仍有該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倘應受安置之原因已消滅,自無繼續延長安置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鑫疑似遭受其父李○憲有性侵情事,考量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不足,僅有原生家庭可供照顧,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其父雖因證據不足未予起訴,相對人處遇過程中,有出現嚴重情緒困擾及自我傷害行為,經隔離與嫌疑人生活及心理諮商後,情緒議題已有部分改善,然仍處於修復階段,尚須穩定支持之照顧資源與環境,考量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間對事件認知差異大,缺乏一致性理解,親子互動及溝通尚未建立穩定且安全之模式,甚而影響親子信任關係,相對人立即返家恐造成身心壓力或不利情形之風險,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本件安置原因係基於疑似家庭性侵之安全疑慮,然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44號偵結不起訴處分,在法律上已難認李○憲對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虞。又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積極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並均已完成,展現學習及反省親子議題之意願,對於如何與青春期子女互動、建立安全界線應具備基礎知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未能提供適當之情緒支持與保護,致使相對人之信任基礎動搖,且對其父抱持排斥及負面情緒,並有明顯迴避行為,顯示其在家庭中之安全感不足等語。然相對人安置已達一年,長期使未成年人與家庭分離,亦是造成其歸屬感缺乏,面對父母情怯不安之主因,因此,若無具體侵害事實,不應以此作為阻礙家庭團聚之理由。參以相對人表示希望返家同住,足見相對人仍欲與家人建立深度連結,其如回歸家庭應能獲得適當之養育、照顧,對於兒少之成長應較為有益。
(二)綜上,為避免相對人因延長安置時間過久,導致影響親子關係之維繫及正常家庭功能之重建,本院認現階段相對人應可返回原生家庭,由相對人父母負起監護之責,並由聲請人續予輔導、協助及追蹤,較為適宜。是本件原聲請應受安置之原因業已消滅,難認有繼續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