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准將受
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
安置人A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幼兒,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因全身皮膚多處感染潰爛、血糖過低敗血性休克緊急送醫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嚴重營養不良,故於113年10月28日進行緊急
安置,
嗣因受
安置人狀況穩定,定期回診並配合早期療育,遂於114年3月28日結束
安置(下稱第一次
安置)。自第一次
安置結束後,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再度接獲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通報,因受
安置人父母不讓受
安置人接受醫療回診與評估,堅持自身偏誤之教養觀念,漠視受
安置人需求,嚴重阻礙受
安置人發展與成長,故自當日起緊急及繼續安置至今。受安置人體重過輕,成長遲滯及全面性嚴重發展遲緩,受安置人父母
自認配合聲請人處遇,然未見其有彈性因應與積極調整自身能力之規劃,養育方式僵化,且對於不如己意之情況皆
予以強硬態度回應,甚至拒絕溝通協調,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期待受安置人於安置
期間能有更扎實之身心培育以及讓
相對人父母於各項受安置人所需之資源銜接規劃,並以漸進式返家之時間、頻率調配於聲請人監督下持續追蹤受安置人於返家期間受照顧品質與狀態,
爰聲請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受安置人父母雖到庭表示已有尋求醫療協助,漸進式返家的安排是一週在保母處一週在受安置人父母家,在不同環境轉換對受安置人成長沒有幫助,希望受安置人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出生後未久即因嚴重營養不良、全身皮膚多處感染潰爛引發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14年3月結束第一次安置後,同年10月再次因營養缺乏等原因住院治療,可見受安置人父母教養觀念錯誤,親職能力欠佳,未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已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與健康。受安置人甫滿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成長狀況落後,每週需進行3次復健課程,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目前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健康、持續進行早療、復健課程及人身安全,並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進展情形,自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