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定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對於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尚欠繳納裁判費12萬9,4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