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孔憲文
孔曉雯
孔憲斌
原告共同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衍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9萬2708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0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不存在,係為避免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32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3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等,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8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前開執行案件收取命令
可參。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應以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再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3115萬3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15萬3216元(計算式:1000萬元+3115萬3216元=4115萬32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萬2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