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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葉志淵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          鍾兆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103,0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6,968元,本院於114年12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發函限原告於收受本函文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函文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有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