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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温武邦  
訴訟代理人  郭瑟紅  
被      告  謝德俊  

            方儷穎  


            林質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及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德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儷穎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質辛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分別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八、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供擔保壹拾萬元、壹拾萬元、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如分別以壹佰萬元、壹佰萬元、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於113年5、6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招募-志偉」、「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大隱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隨後指示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署名,再於附表所示之期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原告因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上開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⑴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德俊:目前還要執行11年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5頁)。
㈡、被告方儷穎:目前還要執行6年多,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3-45頁)。
㈢、被告林質辛:不爭執自原告處收取200萬元,但本身只有獲得報酬2,000元,同意賠償原告,須出監後始有能力償還等語(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下稱被告3人)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所受1,20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3人均為下層之面交車手,係依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其等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復原告未舉證被告3人為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1,200萬元損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人各自賠償其等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額。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3年6月17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100萬元
被告謝德俊
2
113年6月22日8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500萬元
訴外人林鼎翔
3
113年7月3日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被告方儷穎
4
113年7月10日10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被告林質辛
5
113年7月17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訴外人魏嘉誠


共計
1,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