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温武邦
被 告 謝德俊
方儷穎
林質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及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謝德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儷穎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質辛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分別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八、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供
擔保壹拾萬元、壹拾萬元、貳拾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如分別以壹佰萬元、壹佰萬元、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於113年5、6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招募-志偉」、「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大隱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隨後指示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署名,再於附表所示之
期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原告因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訴外人林鼎翔、魏嘉誠上開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最終聲明:⑴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德俊:目前還要執行11年等語。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5頁)。
㈡、被告方儷穎:目前還要執行6年多,無
資力償還原告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3-45頁)。
㈢、被告林質辛:不爭執自原告處收取200萬元,但本身只有獲得
報酬2,000元,同意賠償原告,
惟須出監後始有能力償還等語(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下稱被告3人)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所受1,20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3人均為下層之面交車手,係依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其等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復原告未舉證被告3人為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1,200萬元損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人各自賠償其等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額。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