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吉新幸福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56,276萬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寄存於原告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