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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翔  
被      告  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5,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22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74,728元,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發函限原告於收受本函文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有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