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靖霖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66號
裁判意旨、
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應更正為「陳靖霖即朱余銘之
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陳靖霖」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
所載聲請人為「陳靖霖」並依聲請為網路公告。再者,聲請人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時,於
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為「陳靖霖」並經本院通知到庭而為
言詞辯論等情,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既依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聲請狀內容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況如附表所示之證券
既為被
繼承人朱余銘之遺產,即應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亦未提出由其單獨繼承之
遺產分割協議即由其單獨聲請,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前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意旨與其真意不符,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