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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萱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法院受理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應依職權調查其一般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諸如管轄之有無,聲請之程式及能力代理權之是否欠缺,次應調查法律所定公示催告要件是否具備,若認其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縱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然為除權判決之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中段及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項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依上說明,法院即應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如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公司所在地設立於高雄市○鎮區○○○○○○區○○路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在本院轄區,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應裁定移轉管轄,卻誤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依前開說明,此項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  
四、從而,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既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聲請人自無從請求本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就系爭股票按系爭股票所記載之發行公司名稱另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該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正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股票
115年度除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253

1
10000

002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254

1
10000

003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30

1
1000

004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31

1
1000

005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32

1
1000

006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33

1
1000

007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34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