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莉青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料
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係夫妻,
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
所載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
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察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資料,載明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證明書
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
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夫妻關係,爰依
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