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兼法定
代理人 丙○○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竹光路行駛,於行經竹光路、和
平路口時,與原告同向行駛之被告甲○○騎乘之BXH─一一九號機車,欲左轉
和平路時,突然侵入原告正常行駛之車道,原告為避免撞上被告甲○○,立即採
取避難之緊急措施,
惟仍撞上路旁之安全島,致車頭嚴重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為
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一元,被告等拒不給付,而此損害
乃被告甲○○之過失所致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於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被告甲○○則以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直
行,並未左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被告
甲○○所騎乘之機車要左轉,被告甲○○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買賣契約書為
證,觀之行車執照上車主雖
非登記原告之姓名,而係登記為其前手訴外人張中
興之姓名,惟據原告所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使用人觀之,系爭車輛雖未辦理過戶,仍足以認定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
,故原告具備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之
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被告甲○○侵入原告正在行駛之車
道,致撞上安全島,造成車頭嚴重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汽車
行車執照各一份,發票影本二張、修車請款單四份及照片四幀等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
告甲○○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過失,係原告超速所致
云
云。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
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段於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朗、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
確,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當時到場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陳心畬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本件車禍我到現場處理時,原告車輛撞到安全島,被告機車停在路邊
,當時原告對我說,本件車禍被告有疏失,同意賠償,當時被告似乎受到驚嚇
,承認自己有錯,告訴我她要去追垃圾車,不知道後面有車子,‧‧‧當時有
問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甲○○對於當時確係要倒垃圾
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警繪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
地點為雙向二線道,原告為閃避自同向最外側車道欲左轉之被告甲○○所騎乘
之機車,而失控撞上安全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車輛車頭朝向左邊靠近和平
路之安全島位置,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正常直線行駛中之車輛,若非有突發狀
況,實不至於會將方向盤緊急往左右兩邊打,是原告主張係因閃避突然左轉且
未打方向燈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而失控撞上安全島等情,自
堪信為真
實,被告甲○○辯稱未要左轉云云,尚不足採。綜觀上情,本院
參酌肇事地點
之路況、二車之行向、原告車損之狀況、當事人之陳述及肇事後二車之位置等
情狀,認被告甲○○騎車行經本件肇事之分岔路口,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勢,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維交通安全,乃因未注意而發生肇事,其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再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丙○○為其父母,
係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亦能清
楚描述,
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
與其女即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左: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修車請款單四張、統一發票二張為證,被告等對此雖有爭執,
惟原告實際付款之金額為發票上
所載,故應以發票金額為請求之基準,是關於
原告請求之修車工資四萬一千九百元部分,應全部准許。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修車零件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二
百四十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系爭車
輛使用
期間已有六年又三月,依
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
九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238240X0.369 =87911元,第二年之
折舊應為 (000000-00000) X 0.369 = 55471元,第三年之折舊應為(
000000-00000) X 0.369 = 35003元,第四年之折舊應為( 00000-00000)
X0.369=22086元,第五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X0.369=13937元,第六
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 X 0.369 = 8794 元,第七年之折舊應為(
00000-0000)X 0.369 X 3/12 = 1387元,87911+55471+35003+22086+13937
+8794+1387= 2245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
(四)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開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已
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應為扣除之折舊為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合計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為四十幾公里,已超過當時
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為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憑;原告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致遇被告甲○○突然左轉時,無法及時反應,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終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同負過失之責。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過失情形較屬輕微,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
等所負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
65724X75%=4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