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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新 竹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將上訴人涉入本事件之事實經過陳述如左: ⑴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林保仁,林保仁前為新竹縣縣長,為上訴人配偶李 勝佳之朋友,因之上訴人才知悉有林保仁其人!但上訴人僅止於知道林保仁是 自己丈夫之朋友而已,上訴人與林保仁間並無其他交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更 是素未謀面,完全不相識。 ⑵ 大約在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上訴人之夫李勝佳向上訴人稱林保仁最 近向李勝佳要求幫助,內容大略為:「林保仁於多年之間陸續向其妹甲○○○ 借款,據林保仁自己估計約有五十餘萬元。甲○○○未體諒兄長林保仁近年 經濟情況不佳與身體多病虛弱,屢屢上門以強烈態度催逼債務,且要求返還百 萬元以上款項。林保仁不於甲○○○之強勢催討,氣憤於其妹以將近於高利 貸之方式計息與不顧兄妹情誼,以致於氣得病發住院。林保仁近日出院後想解 決此事,以免甲○○○一再上門催逼。因有感於兄妹情誼破裂甚且不若寇讎, 因此拜託李勝佳任中間人,出面約雙方共商清算帳目與清償細節。」等情。李 勝佳也認識被上訴人,深知被上訴人蠻橫與夾纏不清之個性,實在是不願意介 入林保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家務事,尤其是牽涉金錢債務之事!惟林保仁既已開 口請求幫忙,李勝佳實在難以開口拒絕!左右為難的情形下,李勝佳不得已才 請求配偶即上訴人幫助,希望改由上訴人出面邀集被上訴人與林保仁,為他們 排解、排解、以全朋友義氣之誼! ⑶ 上訴人為幫助自己丈夫李勝佳解決困境,才由上訴人以李勝佳之妻之身份,於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邀集林保仁與被上訴人共同至台北市○○○路○○○號九樓 佳榮公司(李勝佳經營之公司)商議清算債務與清償事。雙方協議之過程中, 上訴人才確實略為見識到被上訴人之潑辣與不可理之個性;對自己兄長林保 仁始終持咄咄相逼態度,仇人相見、刀劍相向亦不過如此。等雙方之主要爭 議為就債權額方面,林保仁主張在過去幾年間陸續每次二萬、三萬元等小額借 款,累積總數應為五十八萬元,並提出相關憑證。而被上訴人口說無憑,僅空 言主張已有七十多萬;就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約定月息二分半,連本 帶利應該已有一百二十二萬元;惟林保仁主張借款時並未清楚約定利率,只願 依銀行利率清償利息。 ⑷ 渠等雙方爭吵甚久,後來因林保仁對於債權額之數額能提出較為明確之憑證, 而且表示願意馬上以現金清償本金五十八萬元債務之方案,經多次折衝後,渠 等雙方終於同意:①確認債權額本金部份為五十八萬元,林保仁願意立即以現 金清償。②利息部份以五十萬元之整數計算。惟林保仁當時並沒有資力馬上清 償,因林保仁正有將位在竹東地區土地出售之計劃,雙方同意只要待竹東土地 出售後,林保仁立即就要一次給付給被上訴人。此筆五十萬元已經是經過超高 利率計算後之利息,不得再計算利息。 ⑸ 為履行上開協議項目,林保仁即當場以現金五十八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要求林保仁就給付利息五十萬元部分應提出擔保,林保仁同意簽出本票。因 預期出售竹東土地應會在二年內完成,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預立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開票之時,林保仁還在為如何清楚顯示出「竹東土地出 售後再付款」與「此筆五十萬元之利息款部分,不得再計算利息?」之問題大 傷腦筋;蓋林保仁深知其妹之個性,清楚知道如果不以書面寫清楚,到時候被 上訴人一定又會編出莫須有之名目強行要求!後來在上訴人與林保仁之妻在電 話中商討下,建議由林保仁在本票背後書寫「本票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賣 才無息償還」之字樣,交給被上訴人。 ⑹ 被上訴人取得林保仁所簽發之本票後,當場質疑「你這樣隨便寫一寫,到時候 不認帳怎麼辦?」!林保仁受不了糾纏,當場拉著上訴人的手到一旁說:「這 個本來就是高利貸,她(指被上訴人)很難要到的。反正以後賣掉土地,被上 訴人直接向我要就是了」云云,要求「作好人做到底」,希望上訴人作個見證 人,趕快把事情解決掉!上訴人當時也早已不奈於渠等雙方糾纏甚久,看到事 情好不容易達成了共識,早就想把被上訴人打發走;才同意在本票背後簽名作 見證,希望被上訴人趕快走人。依當時三方在協談由上訴人簽名見證時所共知 之事項,上訴人見證之本意僅止於「見證林保仁竹東土地出售後才清償」,至 於「林保仁與被上訴人間到底有無借款糾紛?債權額多少?」,上訴人當場表 示不願也無從為之見證。蓋上訴人自始就認為自己是無關之第三人,根本不想 涉入渠等兄妹間之家務事! ⑺ 以上所述,即為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緣由。被上訴人對於以上情節,根 本知之甚詳。今被上訴人竟然不擇手段、罔顧滅信,明知上訴人只是好意出面 調停、根本事不關己之第三人而已,除了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之外,還在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至上訴人配偶李勝佳之佳榮公司肆行騷擾,強行進入佳榮公司, 意圖破壞李勝佳蒐證而強奪李勝佳之照相機未果,竟然惡人先告狀,以莫須有 之事實對上訴人之夫李勝佳先生提出傷害告訴。幸法院明察秋毫,李勝佳已獲 「無罪判決」並已確定。由以上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蠻橫之個性於一斑!被上 訴人對付自己之兄長已然全然無情面可講,又怎會誠信對待毫無相識之上訴人 呢?本事件顯然也是被上訴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舉,法律豈是為保護被上 訴人之流而設? (二)系爭本票背後「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性」,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⑴ 依前述,林保仁簽發本票之時,因慮及被上訴人蠻橫與夾纏不清之故技重施, 當時由上訴人與林保仁之妻商議後,為能使「俟林保仁竹東土地出售後再出歸 還五十萬元利息」與「利息五十萬元不得再次計息」之特約事項明確,即建議 林保仁在本票背面註記:「本票乃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賣才無息償還」等文 字。後來再請上訴人見證簽名時,上訴人清楚看見上開文字記載後,再予簽名 於後。惟上訴人之夫於前開被訴傷害刑事審理程序時調閱卷宗(上訴人自本 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審理期間,從未閱過卷),赫然發現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票背後僅餘下簡單之「屆期無息返還」字樣,且上訴人「謝瑞姈 」之署押也簽成「謝瑞玲」(上訴人用了一輩子的名字,竟會錯寫?)。系爭 本票之真實性,顯然存疑! ⑵ 原審判決理由三(一)中曾提到「雖『謝瑞玲』與被告謝瑞姈之名字略有差異 ,然被告均不否認上開簽名係渠等所為,自堪認上開簽名皆為真正」云云。惟 依前述,上訴人於本民事事件繫屬在第一審程序期間,從未閱過卷,並不知被 上訴人提出本票之完整面目。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曾以郵寄方 式寄出聲明書乙份,惟其中清楚敘及:「::唯其兄妹間之特殊條件約定:『 待其竹東土地出售後,再行歸還利息,本張利息本票,不得再次計息。』,並 在林保仁先生開立本票之背面註記:『本票乃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賣才無息 償還。』,本人才在該張本票上,以見證人身份簽名。當時,林保仁也同意, 本人之簽名背書,僅為見證。」可見上訴人所承認者,並非是「在被上訴人 起訴時所提出之本票上簽名」之事實。 ⑶ 上訴人之夫李勝佳於其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中閱卷後,上訴人赫然發現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票與當初大有不同後,即在原審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答辯書狀 中清楚向法院陳報以上事實。原審錯認上訴人對於「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物:本票上簽名之事實,並未否認」等情節,顯有重大誤會。系爭本票「上 訴人背書簽名之真實性」?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提出質疑與否認。經本院送鑑 定結果,鑑定機關並無法經由鑑定程序而確認系爭本票後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 !證據之遺失、無法鑑定、模糊不清等情形,於任何民事事件均有發生可能。 於此種證據遺失、無法鑑定、模糊不清之情形下,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 當事人間定危險之分配。 (三)被上訴人是主張上訴人為其直接受背書轉讓之前手,因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支 付票據債務云云。則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基礎原因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於直接前後手之間,如前手主張與後手之間之原因法律 關係並未發生或有效成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主張 「對上訴人之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依常情與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與林保仁並非熟識,與被上訴人更是不 相識,對於渠等兄妹間之債務事,上訴人何以愚至要擔任保證背書人?此等「 上訴人願意背書負擔票據債務」之基礎法律關係如果不存在,上訴人自無需對 被上訴人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詳言之: 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付款責任」云云。即被上訴人 起訴事實係主張上訴人為直接前手(倘非直接前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 行票據債務即無從附麗)。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自己 與被上訴人間之基礎原因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依據上訴人歷次書狀中所主張 ,上訴人一直是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來提出抗辯。爰被上訴人於其八十 八年九月六日上訴答辯書狀中以為上訴人是執發票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以為 抗辯云云,應有誤會。 ⑵ 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於直接前後手之間, 如前手主張與後手之間之原因法律關係並未發生或有效成立,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蓋倘票據未經背書,則票據關係人僅有發票 人與執票人二人。此時,發票人得以與執票人間之原因事實提出抗辯。如發票 人主張與執票人之間之原因法律關係並未發生或有效成立,則執票人應對於取 得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同理,以本事件而言,被上訴人既主張上 訴人為其直接前手,則於訴訟當事人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時,因為 當事人間得援引原因事實抗辯,且本事件中上訴人確實也已經提出「直接前後 手間之原因事實」以為抗辯,則執票人僅僅以「形式記載事項」為其起訴請求 理由,而單純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主張上訴人應依 票載文義付款,顯然不足支持其請求權存在。本事件顯然並非係僅僅以票據之 形式文義即命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負責之情形,細閱被上訴人歷次書狀與開庭 時之事實主張,所以認為上訴人必須負票據責任者,除了舉出「票據文義」之 事由外,並無其他。被上訴為執票人,對於直接前手之上訴人何以願意背書背 負票據債務之「具體原因事實之特定內容」與「該原因事實確實有效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於接受本院詢問時,清楚答稱:「根本不認識上訴人 ,且對於上訴人當時基於何種理由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渠並不知道」。依雙 方共認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並不相識。兩造之間既無基礎債權 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無可能是向林保仁取得系爭本票後,再基於與被上訴人 間另外發生獨立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清償上訴人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 對系爭本票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即,俗見之「以第三人交付之客票清償自己 之債務」)。如被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願意以為發票人林保仁對被上訴人 甲○○○之本票債務負背書責任」,則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上訴 人願意就林保仁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背書之契約(基礎法律關係)、因此 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依前述,被上訴人已自承「 對於上訴人當時基於何種理由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渠並不知道」,顯見兩造 之間根本不可能成立「連帶清償(或保證)林保仁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之契約 」之合意。 (四)對於「被上訴人與林保仁之間有債權」之情事,林保仁自原審即一直以書狀提 出否認,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基礎債權究竟為何?」今未為 舉證(被上訴人對於林保仁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惟此顯係因為林保仁年老體 衰,根本未出庭應訊與惰於提出上訴所致。且被上訴人對於林保仁間之判決對 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雖然上訴人不能直接引用林保仁對於被上訴 人間之事由為抗辯,惟「林保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存否?債務原因?」究竟為 何?應可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為發票人林保仁對被上訴人甲○○○之本票 債務負連帶清償(或保證)責任之意思」之重要參酌因素。林保仁曾為法院檢 察官,後來投入政界並曾擔任新竹縣縣長。下野之後,雖自稱執行律師業務, 但不過將律師招牌借與無律師資格之人到處招搖撞騙,亦因司法黃年案「詐欺 」罪遭有罪判刑確定,鋃鐺入獄。凡知情者,對於林保仁個人品格與生活均不 敢恭維。上訴人何以涉入本民事事件?先前已陳述甚詳,事實上,被上訴人明 知債務人應為林保仁,何以一直找上訴人?誠乃因為林保仁為求躲避債務,上 訴人受上訴人配偶李勝佳之請求代為林保仁出面處理若干債務,不料以後林保 仁竟然隨便對外放話:「渠為上訴人配偶李勝佳之佳榮公司股東,於公司內有 多少資產」、「曾經交給上訴人很多錢來處理債務」云云,以求對其債權人敷 衍;林保仁隨便講一講,卻一直帶給上訴人一家人相當之困擾。被上訴人於其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訴答辯書狀中附有證物二號:「授權書與通信往來信封」 云云,不過反映林保仁處世靡爛、態度隨便而已;蓋林保仁經常為求目的,隨 便承諾他人或亂寫文件,見之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上訴人配偶 李勝佳之佳榮公司肆行騷擾、強行進入佳榮公司,意圖破壞李勝佳蒐證而強奪 李勝佳之照相機未果,竟然惡人先告狀,以莫須有之事實對上訴人之夫李勝佳 先生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林保仁也隨便寫寫書面證明交予被上訴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即明林保仁之靡爛個性於一般。否則,該件所謂之證物 二號:「授權書與通信往來信封」於形式上既係來往於上訴人與林保仁之間, 何以被上訴人竟會取得?甚且連信封都有(該件信封上無任何郵票與郵戳,依 常理,林保仁寄給上訴人所用之信封,應該由上訴人持有才對)?林保仁不堪 其妹之騷擾,隨便寫一張紙條就要把問題丟給上訴人,難道林保仁怎麼寫上訴 人就要怎麼負責?天底下寧有斯理? (五)所謂上訴人曾為林保仁處理若干債務,是林保仁有某件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尚 有餘款二百餘萬元,林保仁表示其債權人(被上訴人即為其中之一之債權人) 很多,希望由上訴人配偶李勝佳出面從中協調緩頰,避免與債權人直接碰面之 情緒衝突,李勝佳再商由上訴人出面。後來上訴人即依林保仁給予之名單一一 找來債權人代為清償,雙方並已結算完畢。惟林保仁受到其妹即被上訴人逼債 後竟然還向被上訴人說「他的錢已委由上訴人處理,可找上訴人要」云云,不 惜將問題隨便丟給上訴人。請詳看上證六號所列之清償項目,其中有「台北梅 :五十八萬元」之記載事項,即為林保仁已經清償被上訴人甲○○○本金五十 八萬元,而系爭本票確實係被上訴人以高利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今被上訴人一 直未能交代系爭本票之基礎債權為何?甚且向本院表示「只是無償借用之借款 額本金」而已,上訴人不得不提出證據戳破被上訴人之謊言。以被上訴人開庭 時尚且不惜欺瞞法院,像是那種只求無償收回本金之善男信女嗎?因此,系爭 本票係為「超高利率計算之高利貸」,誠屬林保仁開票之時兩造所明知之事實 ,則上訴人豈有會為這種莫名其妙計算而來之高利貸背書擔保之理?更何況, 上訴人與林保人並無交情,與被上訴人更不相識,上訴人沒有背負人情之必要 !林保仁一直陸續向上訴人夫婦小額借款,因每次借款額均不大,上訴人夫婦 礙於情面並未拒絕,如今已然「肉包子打狗」。於上訴人明知林保仁經濟狀況 欠佳之情形下,牽涉債務既為高利貸,又係林保仁兄妹間之家務事,上訴人難 道還會愚至為林保仁背書擔保嗎? (六)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認為執票人有詐欺、惡意、重大過失時,應負舉 證責任」云云。惟所謂「票據之抗辯」者,即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得主張不 擔負票據債務之具體事由。依學說與實務之普遍見解,可分為「物之抗辯」、 「人之抗辯」等二大類事由。以本事件而言,被上訴人提出「票據之抗辯」之 具體事由是主張「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項「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事由與「惡意抗辯」雖均屬「人之抗辯」之抗辯事由,惟顯然為二個不同、 獨立之抗辯事由,不可混為一談。且所謂「惡意抗辯」,係規定於票據法第十 四條,其用情形為「票據債務人對於非直接後手之票據受讓人所提之抗辯」 ,與本事件中是由「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法律關係之抗辯」,完全不同。因此 ,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應就『惡意』為舉證」云云,應屬誤會。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基礎債權為舉證」: 被上訴人為原審原告,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雖上訴第二審後成為被上訴人之 角色,為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當不會因審級之不同而有所改變。依前述,被 上訴人應就與直接前手間之基礎法律原因(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上 訴人願意就林保仁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背書之契約、因此於系爭本票上背 書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林保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存 否?債務原因?」究竟為何?應可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為發票人林保仁對 被上訴人甲○○○之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或保證)責任之意思」之重要參酌 因素。蓋如果被上訴人對林保仁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抑或該等債權原因為不合理 的話,則連林保人可能都是在受逼迫或是不甘心之情形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上 訴人根本是局外人,甚且與被上訴人毫不相識,依據經驗法則與正常人之經濟 計算能力,又豈會基於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背書呢?因此,本事件之重點始 終是「被上訴人就其應舉證事項到底證明了沒有?」,而不是魚目混珠,反而 主張被上訴人就什麼事情沒有證明! (八)爰上所述,足知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疑點重重、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簽名真正性 之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且被上訴人對於渠與上訴人間成立背書之基礎法律 關係原因事實之內容、成立與否等重要事實均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僅提出本票 要求形式上之前手應負擔票據債務云云,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 刑事判決、聲明書、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一則、證明書、結算清單、切結書各一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二件、收據、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 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保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乃係林保仁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支現金,迄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總共積欠五十五萬元未清償,為清償此債務,林保仁則 簽發系爭經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因林保仁之財物均交由上訴人處理 ,而本筆借款亦是由上訴人處理,故由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予被上訴人。票期 屆至,向上訴人及林保人追索,竟不獲付款。上訴人所稱:「林保仁為其配偶 李勝佳之朋友,是以上訴人才知悉有上訴人其人。」事實上,上訴仁與林保仁 間相當熟稔,且上訴人並有贈與其所有佳榮環保公司之酬勞股與林保仁。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要被上訴人及林保仁至其位在台北市○○○路○○○ 號九樓佳榮公司處商議清償債務時,對於林保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確 曾保證系爭本票能於本票到期日兌現,並在本票背面簽名以示負責,以取得被 上訴人之信任。 (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本票既為票據 之一種,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即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上 訴人辯稱其「謝瑞姈」之署押簽成「謝瑞玲」其用了一輩子之名字,豈會寫錯 ,乃懷疑系爭本票之真偽。雖「謝瑞姈」與「謝瑞玲」之名字略有差異,然上 訴人均承認上開簽名係渠等所為,自堪認上開簽名皆為真正(見原審判決理由 )。因此系爭本票之背書確為上訴人簽名,縱與本名有所出入,其簽名仍生背 書效力;上訴人雖稱其係本於見證之意思而簽名,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責任。 又上訴人稱:系爭本票背面有「屆期無息返還」字句,屬有害記載事項,足始 本票無效。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僅 其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是此票據無效,因此上訴人上開理由於法有違 。上訴人另稱: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間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云云,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不得主張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基礎原因及事由 對抗執票人。況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為背書,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三)上訴人以所提出之上證六,主張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元,已代債務人代 為清償,雙方已結算完畢云云,惟如果有將此款交予被上訴人,那收據在哪裡 ,今上訴人一筆一萬零三百元之匯款都會留存(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 道這一筆五十八萬元之收據不會留下;又上訴人既已代林保仁將債務清償完畢 ,難道不會將自己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本票收回。且由上述上訴人代林保仁 處理債務暨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可知,如果上訴人與林保仁不熟稔,無其他 交情,林保人會愚至將自己之財物交予不相干之人處理。 (四)被上訴人自原審與上訴答辯狀之事實原因中,即主張系爭本票係借款,而今上 訴人主張係為超高利率計算之高利貸,惟上訴人係根據哪些理由而有此認知, 今上訴人提不出任何證物,即認定系爭本票惟超高利率計算之高利貸,顯然是 上訴人片面之詞。 (五)上訴人稱:本票送鑑定結果,鑑定機關並無法經由鑑定程序而確認系爭本票後 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證據之遺失,無法鑑定、模糊不清等情形下,應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於當事人間定危險之分配云云。惟本件系爭本票是因送鑑資料 中可供比對字數及特徵數均不足,且比對資料僅有當庭字跡,難以獲致肯定之 結論而無法鑑定,非上訴人所述因證據遺失無法鑑定。又林保仁已證稱上訴人 確為背書人,是系爭本票背書係上訴人親筆簽名已屬不爭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林保仁簽立之授權書暨信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再審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曾否申請更名登記,並囑託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本票背面謝瑞玲簽名與兩造何者書寫之字跡相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保仁簽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為到期日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林保仁簽發本票時,上訴人在場見證,林保仁於本 票背面註記:「本票乃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賣才無息償還」等文句後,上訴人 始以見證人身份於本票背面簽名,並非背書之意,但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背面記載「屆期無息返還」字樣,其上簽名「謝瑞玲」與上訴人姓名「謝 瑞姈」不符,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 在,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 票乙紙為證,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系爭本票背面「謝瑞玲」簽名字樣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一)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簽名之本票,其上註記有「本票乃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 賣才無息償還」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背面卻記載「屆期無息返還 」等字,且其上上訴人名字「謝瑞姈」竟寫成「謝瑞玲」,是系爭本票非當初 上訴人所簽名之本票,「謝瑞玲」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云云。經查,據證人即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保仁於本院證稱:(這張票是否你簽發的?)是的,票是 我開的,背面的字謝瑞玲是上訴人本人簽的,旁邊「屆期無息返還」是我寫的 。(上訴人稱::本票後面有註明本票乃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賣才無息償還 ?)我確定當天只簽這張本票,票的背面有無其他字我忘了等詞(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既然證人林保仁當時所簽發者確僅系爭本 票乙紙,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確曾簽名於一本票上,雖上訴人辯稱其簽名之 本票上有註記「本票乃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賣才無息償還」字樣,然對照系 爭本票記載「屆期無息返還」等字,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上訴人所簽立之聲明書第二點,提及林保仁簽發本票當時已與被上訴人 達成本票所載金額不得再計息之約定等情,可見當時於本票背面註記之目的, 是為彰顯本票上所載金額日後不再計息等意旨,而揆諸本件系爭本票上開註記 內容明示「無息償還」正與上述註記目的相符,況證人林保仁亦證稱系爭本票 上「謝瑞玲」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除系爭 本票外,另有一註記「本票乃是利息,等日後土地買賣才無息償還」字樣之本 票存在,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系爭本票上「謝瑞玲」簽名係上訴人 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字樣「謝瑞玲」與上訴人姓名「謝瑞姈」 不符,上訴人不可能將自己名字寫錯,故該「謝瑞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云云 。關於系爭本票上「謝瑞玲」字樣究否為上訴人所簽乙情,前經本院囑託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雖因可供比對字數及特徵數均不足而無法鑑定 (見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然本院 當庭命上訴人書寫「謝瑞玲」三字,經與系爭本票上「謝瑞玲」字樣以肉眼比 對結果,發現上訴人所寫之「謝」字,其右邊「射」部之寫法不僅在其中之「 身」,均少寫一劃「 」、另「寸」暨「瑞」字中之「耑」、「玲」字中之「 令」,無論在運筆筆順、字形等方面,均與系爭本票上「謝瑞玲」之寫法極盡 相似,此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上訴人簽名在卷足稽 ,佐以上開證人林保仁之證詞,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堪認是上訴人所簽。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是以見證人之身份簽名於本票上,並非背書之意思,故不負票 據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據證人林保仁證稱:(謝瑞玲是當背書人?)是的,她當 背書人。(為何上訴人跟你背書?)她幫我處理債務,就幫我背書(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內容可見,上訴人確係以背書人之身份簽名於系 爭本票上。退一步言,縱上訴人所辯以見證人之身份簽名於本票上之詞為真,然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 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 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背面「 謝瑞玲」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該簽名形式上已合於上揭背 書之規定,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令上訴人係本於見證之意 思而簽名,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另關於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 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部分,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例外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立於直接 前後手之關係時,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 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間無原因關係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查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本院訊問何以上訴人要在本票上簽名乙節,稱:「: :我要謝瑞玲(姈)簽名是要保證票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暨稱:「::背書目的是保證負責會還錢::」(見本院九十 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上訴人亦於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取得林保 仁簽發之本票後,當場質疑林保仁到時候不認帳怎麼辦::」等情,故有其後上 訴人之背書,足見上訴人背書之目的係在擔保林保仁所負票據債務之履行,衡諸 被上訴人之說詞,亦符一般社會常情,蓋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背書方 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事屬常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認可採。故此,據 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可認定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擔保林保仁所負 票據債務屆期履行之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 之。 五、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票載金額之「屆期無息返還」,上訴人既以 原因關係為抗辯,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有關上開無 息返還約定之限制,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應僅止於票面金 額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判決後即行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乃贅為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林南薰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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