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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亥○○   原   告  玄○○   原   告  丁○○   原   告  寅○○   原   告  巳○○   原   告  丑○○   原   告  戊○○   原   告  E○○   原   告  C○○   原   告  癸○○   原   告  D○○   原   告  宇○○   原   告  申○○   原   告  F○○   原   告  乙○○   原   告  未○○   原   告  B○○   原   告  酉○○   原   告  地○○   原   告  壬○○   原   告  黃○○   原   告  卯○○   原   告  庚○○   原   告  G○○   原   告  甲○○   原   告  I○○   原   告  午○○   原   告  戌○○   原   告  辛○○   原   告  H○○   原   告  辰○○   原   告  子○○   原   告  天○○   原   告  A○○   原   告  己○○   原   告  丙○○   右三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右一人 複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寶順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玉珊律師          林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徐誌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柒   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柒萬柒仟伍百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玄○○、寅○○、丑○○、戊○○、E○○、癸○○、D○○、 宇○○、申○○、蔡政儀、乙○○、未○○各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暨各其中 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各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柒 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萬   柒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捌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拾柒萬柒仟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 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暨其中新台幣拾伍萬零肆 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拾萬零伍 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拾參萬肆仟 伍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台幣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參元,暨其中新台幣拾萬零伍 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台幣柒萬零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拾玖萬 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G○○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I○○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暨其中新台幣拾肆 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台幣柒萬零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伍萬玖 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H○○、子○○、天○○各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暨各其中新 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各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 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台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端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 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拾 柒萬柒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原告C○○、B○○、黃○○、吳文端、徐文洲、A○○其餘之訴均駁回。 二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亥○○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玄○○、寅○○、丑○○、戊○○、E○○、癸○○、 D○○、宇○○、申○○、蔡政儀、乙○○、未○○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捌     萬元為原告玄○○、寅○○、丑○○、戊○○、E○○、癸○○、D○○、     宇○○、申○○、蔡政儀、乙○○、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巳○○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巳○○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C○○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B○○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B○○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酉○○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地○○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黃○○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十六、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卯○○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三十七、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三十八、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G○○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十九、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十、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I○○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十一、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十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戌○○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十三、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十四、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H○○、子○○、天○○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拾陸萬     元為原告H○○、子○○、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五、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辰○○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十六、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A○○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七、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吳文端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十八、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十九、原告C○○、B○○、黃○○、吳文端、徐文洲、A○○其餘之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等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被告公司自建廠今,皆對員工宣稱輪 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出勤之工資計算,是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以平日 工資之二倍來計算,足見被告公司之此項宣示勞資雙方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事 項。 二、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是以被告公司於計算加班費 時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連同底薪及各項津貼、獎金合併計算作為準據方符法制, 被告公司竟僅以「底薪」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据,顯然違法不當,損害原告員工 之權益至鉅。前經原告所屬產業工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十次 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以專案方式處理函送公司及新竹縣政府,並經原告所屬之產 業工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新寶工字第0一八函向被告公司追償過去五年之 加班費差額在案,此有附呈產業工會之會議記錄及函可稽,詎被告公司竟拒絕給 付上開差額。 三、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原告所屬產業工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以新寶工字第0一八號函向被告追償日期追溯過往五年︶至八十七年九月底 止之加班費差額,各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載。 四、茲查,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給付加班費中,漏未加入計算之各項津貼,其名目 及金額為全勤津貼每月二千元、交通津貼每月一千元、噪音津貼每月一千元、輪 班津貼每月二千九百元,此業經被告於其所提「原告等三十六人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之薪資資料表」第二頁中自承屬實,應無疑義。 五、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應依「薪資」之二倍計算乙節,原告已 提出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員工手冊證明屬實,至於被告雖抗辯該員工手冊未經新竹   縣政府審核,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按此員工手冊為原告等員工於進入   被告公司所發給,其內容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至該手冊有無經新竹縣政   府審核與否,係行政管理事項,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特先陳明。 又被告稱應依「員工加班管理辦法」計算云云,然查該管理辦法為其片面所制定 ,原告均不知情,亦未經工會通過,自不足以拘束原告。 六、又按,關於被告抗辯,即使依原告所提之員工手冊所載,亦僅有假日加班,始有 依薪資二倍計算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本屬「作四休二」制度(即作三天, 假日加班一天,休二天),然因此違反勞基法假日加班工時之規定,故被告公司 方面為求符合勞基法之規定,遂與員工達成協議,將假日加班之一天分散至平日 上班之時數中,即每日加班三小時,然仍以假日加班計算加班費。而原告等每月 上班二十天,故每月以加班六十小時計算,此觀附呈原告之薪資表中,關於加班 部分均記載「固定加班,以二倍計算」自明。 七、再查,關於原告等加班之確切日期,查原告等係每日上班均加班三小時,而原告 等均為全勤,故原告等上班之日,即為其加班之日。 八、被告主張自八十年四月起即發布辦法明定輪班人員之加班費係按底薪二倍計算云 云,並提出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公布管理規章中「加班管理辦法」為證,並 事實。經查被告公司除制訂員工手冊交付員工遵循外,原告等員工並不知被告 公司另於八十年四月廿一日有修訂公布「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之情事,被告公司 產業工會亦不知有此事實,此請向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函查即明。足見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顯係被告公司臨訟制作,既未知會被告公司產業工 會,亦未公布周知,更未通知原告員工,自無拘束原告員工之效力。 九、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員工之加班費係以「工資」為加給計算之標準,   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   」所訂加班費以「本薪」為加給計算之標準,顯然牴觸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 十、次查,依被告公司所制訂並知會產業工會交付原告員工遵循之員工手冊第六項   薪資「第六款」加班費之規定,員工之加班費係以「薪資」為加給之計算標準,   並非以「本薪」為計算標準,此有附呈員工手冊可證,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員工   加班管理辦法」顯係被告公司臨訟制作,且牴觸勞基法之有關規定,不足採信。 十一、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暨二十一條、二十四條 之有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二)原告自始即主張本件加班費應以工資即薪資為計算之基準,從未曾主張以「全 薪」為計算之基準。而所謂工資即薪資,即係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包 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以任何名義之往常性給與在內。被告主張依 員工手冊之規定,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係以薪資為準,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全薪 」乙節,並非足採。 (三)依卷附員工手冊之規定,固僅有假日加班始有依薪資二倍計算加班費之問題。 查,被告公司本屬「作四休二」制度(即作三天,假日加班一天,休息二天    ),惟因此違反勞基法假日加班工時之規定,故被告公司方面為求符合勞基法    之規定,遂與員工達成協議,將假日加班之一天分散至平日上班之時數中,即    每日加班三小時,然仍以假日加班計算加班費。而原告每月上班二十天,故每    月以加班六十小時計算,此觀卷附原告之薪資表中,關於加班部分均記載「固    定加班,以二倍計算」甚明。 (四)原告雖遲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向被告公司追償往年短發之加班費,惟此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    定以「底薪」之二倍計算加班費之事實。 (五)勞基法之各項規定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勞資雙方所訂之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如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者 自應繼續用,是以被告舉例說明其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即使不虛,亦不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 (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被證十二號均係被告公司所片面制 作之文書,此與被證十號新竹縣政府之調解記錄所載之內容,均不足以作為兩 造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加班費係以「底薪」為計算基準之事實。 (七)查,被告公司屢以其自建廠以來即已頒發之「員工手冊」,因未經新竹縣政府審核不 具效力,且被告公司隨即將「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發放予被告公司之全体 員工,並經員工簽名領取...云云為由,據以否認原 告請求以「工資」︵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者︶核計二倍之加班費之請求,惟查,此非惟已據原告具狀陳明:此員工手冊為原告等員工於進入被告公司時,據被 告公司所發給,其內容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至該手冊有無經新竹縣政府審核 與否,不過為行政程序管理事項,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 (八)縱認該員工手冊尚不足據為原告請求之基礎,惟查,據被告公司另行發給 、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81.府勞二字第七六九六號函審核通過之 「南順、寶順公司工作規則」第六章第四條之規定,其假日及休假日加班費之給付, 亦係以「每小時工資」核計之二倍計,足證原告請求仍有所據。 (九)且查,前開工作規則係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已審核通過,並據被告 公司自承已發放予全体員工屬實,其效力自無所疑,則原告無論依被告公司所 頒發之「員工手冊」、抑或「工作規則」,均得請求依據「工資」核計之二倍 加班費無疑。 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產業工會函影本、員工手冊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其補充理由狀內主張被告應給付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所為追加,且每月之加班費乃不同之請 求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等該項追加係屬訴之追加,而與前開規定 有悖,原告等不得為之,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等前開訴之追加。甚者,原告等已自 認渠等受領被告公司追補以底薪二倍計算加班費略低於 勞基法所規定之差額,故被告公司就加班費之給付均已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原告等自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之權利,故渠等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自屬無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公司有採行輪班制,原告等均為輪班制人員,渠等加班工作時間係屬平日工 時之延長,乃屬平日加班而非假日加班,被告公司僅係比照「員工加班管理辦法   」之規定,依底薪二倍計算員工(含原告等)之加班費:查原告等自承被告公司   係採四二輪班制,亦即「作四休二」,工作四天休息二天,且被告公司早於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將該項輪班制度公告予員工週知,而原告等所主張之工作三   天,假日加班一天,休假二天,而假日工作時數分散至前三日加班之輪班制度,   係「作三休三」制,並非被告公司所採行之「作四休二」制度,原告等所為主張   要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   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每分於其他工作   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限。」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採行之「作四休二」輪班制度,其休假方   式本與一般正常班有所不同,且原告等因採輪班制之故,一個月工作天數約為二   十天,休假十天,此亦為原告自承,而被告公司所採「作四休二」輪班制,係每   六日為一週期,與一般正常班以七日為一週期不同,故依前開勞基法第三十條彈   性工時之規定,被告公司之輪班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及其休息時間共為九小時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及其休息時間共計為一百八十小時(20×9=180),相較於   勞基法第三十條所定每週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按每月平均為四.二八週   (30÷7=4.28),亦即每月工時不得超過二百零五小時之規定(48×4.28=205)   ,原告等每月均多享有二十五小時之休假(000-000=25 ),亦即工作時數少二   十五小時。原告等依輪班制度,實際工作之四天工作日,本屬平常工作日,故原   告等如於該四天加班,該等加班時數係屬平日工時之延長,而非假日加班,原告   等主張該等加班時數係假日加班,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等本件加班既係平日工時之延長,並非假日加班,則何以應比照假日加 班發給加班費,原告等對此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依據,實則,被告公司輪班制員 工之加班費依「底薪二倍」計算,乃係依「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之規定,比照假 日加班為之,因之,原告等主張為假日加班之依據,實係源自上開辦法。按「員 工加班管理辦法」第伍點第一小點明定加班費係按底薪二倍計算,而原告等援引 主張以「全薪二倍」計算加班費之工作規則僅記載「假日及休假日則加倍發之」 ,並無原告等主張之「全薪二倍」之記載,且該工作規則所定「加倍發之」係指 假日加班,與本件係平日工時之延長截然不同,故原告等主張加班費依「全薪二 倍」計算,所據為何?令人費解。甚者,原告等主張適用之工作規則所稱「工 資加倍發之」,係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明定「第三十 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且依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三)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關於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所謂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 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徵諸前開主管機關函釋,可知加班費乃係指相等 於平日工資,亦即為平日工資之「一倍」而非「二倍」,蓋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勞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雇主應照給,亦即該等休假日 勞工本有工資可領,該等假日工資均已包於勞工每月之工資內,故勞工於假日加 班時除前述已含於每月工資內之薪資外,雇主應加給一倍之工資,而非二倍工資 ,是以,如按原告等主張依工作規則計算之加班費其結果遠低於被告公司按「底 薪二倍」計算之加班費(詳見被證十五號及附件),原告等主張反而對渠等不利 。準此,原告等以工作規則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實屬謬誤。實則,原告等主張依 二倍計算之依據,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惟因該項管理辦法明 定依底薪二倍計算加班費,與原告等主張之全薪不符,故原告等曲解比附「員工 加班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之內容,選擇性引用對渠等有利部分之規定而為主張 ,原告等割裂適用前開二項規定之內容,顯屬不當。原告等三十六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權基礎為雙方之勞動契約,惟原告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等三十六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據, 除於原告等提出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公司自建廠迄今,皆對員工宣稱輪班人員 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是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以平日工資(即全 薪)之二倍來計算,足見被告公司之此項宣示乃勞資雙方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事 項」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自承「我們是依雙方的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積欠工資即是加班費」等語,並同時表示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均係用 以佐證雙方勞動契約之證據,準此,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雙方之 勞動契約,合先陳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經查原告等 請求被告給付依「全薪二倍」計算之加班費,係以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及工作規 則為據云云,顯係曲解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之內容,按觀諸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 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加班費係依「全薪二倍」計算之記載,且該員工手冊業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效實不足為原告等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全薪二倍」計算加 班費之依據,而工作規則關於假日加班亦僅係規定為平日工資之「一倍」而非「 二倍」,且本件加班係平日工時之延長,而非假日加班,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等 援引工作規則為據,顯有謬誤。本件既係由原告等主張權利,則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先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等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如原告等不能證明其主張加班費係依「全薪二倍」計算之事實為真   實,縱令被告就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有所疵累,亦應駁回原告等之請求,   而非責令被告負證明之責,法理至明。被告公司以底薪二倍計算加班費之標準,   業已明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加班管理辦法」,此為原告等所週知:   原告等雖空言主張渠等並不知悉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公布之「員工   加班管理辦法」,並主張該「加班管理辦法」乃係被告臨訟製作,且未知會被告   公司產業公會,故無拘束原告等之效力云云。惟查:「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乃係   由被告公司及被告之關係企業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順工業」)會   同制定後,將該辦法向被告之員工及南順工業之員工公布,以供該二公司共同遵   循,此有被告及南順工業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為共同研商該辦法所發佈之開會通   知暨該辦法草稿可為明證。是以,原告等指稱該辦法乃係被告公司臨訟製作云云   ,實乃虛捏之詞,顯不可採。該「員工加班管理辦法」於修訂後,被告公司及南   順工業隨即將之公布予該二公司員工週知,且被告公司及南順工業之員工自該辦   法公布後皆知其加班費之計算乃係依「員工加班費管理辦法」所定之底薪計算。   蓋南順工業乃被告之關係企業,該二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及營運暨內部管理制度係   屬相同,甚且前開「加班管理辦法」乃係該二公司會商共同制定以供該二公司共   同遵循,顯見被告公司與南順工業自始即係採取相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再者,   依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南順工業與該公司產業工會就員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舊有加班費計算制度乃係以   底薪計算,顯見被告公司暨南順工業之員工及產業公會早已明知加班費之計算乃   係依「員工加班費管理辦法」所定之底薪計算。因之,原告等主張其等不知前開   「加班管理辦法」云云,顯不可採。原告等主張之員工手冊,業經原告之一即被   告公司產業工會前理事、現任常務理事玄○○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主動   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示,經新竹縣政府回函表示,該員工手冊未經該府審核不具效   力後,被告公司隨即將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發放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   並經員工簽名領取。是以,原告玄○○先生等既否定員工手冊之效力在先,茲竟   又引為其等本件無理請求之依據,其反覆其詞、援引該已失效之員工手冊,不惟   前後說詞矛盾,且益加彰顯其顛倒事實之舉,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以底薪二倍計算加班費之標準,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二二三九三號函:「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 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 規定相等,自屬可行」,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勞府二字第一二 五四三六號函:「...另貴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如優於本法第廿四條所 規定之給付標準,尚難認定為違法,惟延長工時之給付之方式,計算標準等,宜 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為宜。」之意旨,可知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如優 於勞基法規定之給付標準,即屬合法,要無牴觸勞基法之情事。實則,被告公司 以底薪二倍計算加班費之標準,絕大部分均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而少數略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員工,被告公司亦主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補發八十七年九月(含 )以前差額,此亦為原告等所自認,惟其所自認金額容有違誤,正確金額請參被 證十六號。原告等因少數員工依原底薪二倍計算加班費而略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故主張被告公司以底薪二倍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係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 效云云,顯係曲解勞基法之規定,殊不可採。被告公司輪班員工之加班費,自始 即係以「底薪」之「二倍」計算,且行之近十年,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前其間 長達七年從未有任何異議或請求,此客觀事實足證雙方就加班費用之計算標準之 意思表示真意,確係以「底薪」之「二倍」計算加班費。茲以被證八號中所列原 告亥○○八十六年十一月第一期(即前半個月)及第二期(後半個月)實際領取 之加班費為例,說明如次:原告亥○○之薪資(即底薪)每一期(即半個月) 為一萬一千元;其每小時薪資(即底薪)為九十一.六七元(即11000÷120 小時);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前半月之輪班日延長工作之時數為三十小時; 以「底薪之二倍」計算該加班費為五千五百元(即每小時底薪91.67元×2倍×30 小時);為原告亥○○該期實際領取之加班費五千五百元等於以「底薪之二倍 」計算之加班費。該等加班費之計算及金額,於原告等每期(半個月)領取之薪 資單均載明甚詳,原告等實難諉為不知。 四、再者,鑒於以「底薪之二倍」計算之加班費容或與勞基法之規定略有出入,被告公 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主動向員工及產業公會提議,改以勞基法所規定延長工時 前二小時以「全薪」之一.三三倍、超過二小時部分以一.六六倍計發加班費, 俾符合勞基法之規定。然因原告等無理堅持必須改以「全薪之二倍」計發加班費 ,致被告公司與員工間未能就加班費計算方式回歸勞基法之規定達成協議。由此 顯見,被告公司為建立和諧勞資關係業已盡最大之努力,且始終恪遵勞動法令, 原告等因其等所為改以「全薪之二倍」計發加班費之無理要求未獲被告公司同意 ,遂無端提起本件訴訟,業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正當且合法營運。 五、原告等所主張加班費係以「全薪二倍」計算,與被告所主張係以「底薪二倍」計 算,乃屬二截然不同之事實主張,其間二造所持計算基礎與計算倍數係不可分之 事實主張,且所憑依據亦大相逕庭,原告等主張被告對於伊所持「二倍」之主張 已不爭執,顯屬曲解之詞: 按加班費之計算涉及二項不可分之因素,其一為計算基礎(薪資),另一為倍數 ,二者合而為一,乃不可分之事實主張。此觀諸如以每月薪資、每日薪資或以每 二個月薪資為基礎,縱令乘以相同倍數,其結果顯有重大差異者甚明。原告等所 為加班費係以「全薪二倍」計算之主張,與被告以「底薪二倍」計算之主張,二 者均為不可分之主張,亦即二造間關於計算基礎與計算倍數之各自主張,乃合而 為一,屬不可分之事實主張,不可分割以觀。二造主張之計算基礎既屬不同,則 所為事實主張自係相異,原告等妄稱被告對其主張之「二倍」已不爭執,顯係無 理強將被告所為「底薪二倍」此不可分之事實主張,分割為二之曲解之詞,要無 可採。此正如同對要約為擴張或限制、變更,乃視為拒絕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 條參照),其理相同。甚者,二造主張之重大差異乃在於請求權規範基礎(依 據),被告所為「底薪二倍」之主張乃係依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且行之多 年,原告等均無異議,而原告等所主張「全薪二倍」之依據,前後所述不一,先 則稱係「員工手冊」,又改稱「工作規則」,然對於究係依據何具體之文件及 規定,迄仍支吾其言,未能明確且具體指出,顯見要屬無據。查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中並無原告等所主張依全薪之二倍計算加班費之規定,按工作規則第六章第四 條後段規定:「加班費計算標準為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發三分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超過二小時部份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發三分之二;假日及休假日則加倍發之」,並無原告等人所稱以全薪二倍計 算加班之規定,而工作規則所稱「加倍發之」,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十八 日(七十三)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加倍發給,係 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 言」(詳參被證十四號),徵諸前開主管機關函釋,可知加班費乃係指相等於平 日工資,亦即為平日工資之「一倍」而非「二倍」,蓋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勞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雇主應照給,亦即該等休假日勞工 本有工資可領,該等假日工資均已包於勞工每月之工資內,故勞工於假日加班時 除前述已含於每月工資內之薪資外,雇主應加給一倍之工資,而非二倍工資,是 以,工作規定第六章第四條之規定不足為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之依 據,至為。除此之外,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文件或依據,用以證明並 支持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之主張。再者,原告等人所謂「二倍計 算」之說詞,其出處實為被告公司「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之規定,按員工加班管 理辦法第五點第一小點規定「假日加班之加班費:本薪之二倍」,此與工作規則 所定「加倍發之」完全不同,因工作規則所稱加倍發之,僅係發給一倍,而非原 告等人主張之二倍,而員工加班管理辦法則明確清楚地載明係本薪之二倍。實則 ,原告等人所謂加班費以「全薪二倍」計算之主張,與被告之「底薪二倍」之主 張二者間全然不同,原告等人以雙方就加班費計算倍數均係「二倍」為由,認雙 方就此並無爭執,甚至主張被告業已自認云云,均屬無據,蓋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計算倍數二者係屬不可分之事實,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二倍」其計算基礎係「 全薪」,與被告所抗辯之「二倍」其計算基礎係「底薪」,均不可分割解釋與適 用,原告等人將加班費計算基礎、計算倍數二者分別依其主張任意適用不同之二 項規定,以圖混淆渠等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請求依據之事實,殊不足採 。 六、原告等人另以被告公司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未經公告、通知,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按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 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 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 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第三十八條「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 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給各勞工。」之規定,並無任何工作規則未經公告、 通知即失其效力之規定。且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加班費之計算,係依員工加班管理 辦法規定以「底薪二倍」計算,均已公告、通知全體員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錦 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員工加班管辦法有 無公告?)有開說明會,但公告沒有注意去看。每次公司有重大訊息,就會向全 體員工宣布。如要加班,以底薪兩倍計算。」及證人黃清標證稱「是從開廠時, 就有講是以底薪計算」等語屬實,且被告公司自八十一年以來,除員工之春節加 班費計算係每年以公告說明外,其餘員工加班費之計算均明確公告係依員工加班 管理辦法以「底薪二倍」計算,此與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單所載相 同,足證乃原告等自始所明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加班管理辦法」未 經公告,因無效力云云,除曲解勞基法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外 ,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迄未舉證渠等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全薪 二倍」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之依據為何,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確 係約定以底薪二倍計算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等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被告公司現行之「作四休二│九三制」輪班制度,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 告週知,且為配合該項制度之採行,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訂員工加班管理辦 法,以符合「作四休二│九三制」制度之需要: 本件原告等原於其補充理由續狀內主張,渠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係假日 加班費,並稱所謂「作四休二」,係工作三天,假日加班一天,休息二天,因此 渠等之加班均屬假日加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被告公司所採行作四休二之九 三制,係工作四天,休息二天,每天正常工時九小時,加班三小時,該等三小時   之加班係屬平日工時之延常,而非假日加班,業經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   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日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項輪班制度早經被告   公司公告全體員工週知,故原告等主張每日三小時之加班係屬假日加班,要與事   實不符,自不可採。 八、按被告公司計算員工加班費,均係依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該項員工加班 管理辦法為配合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採行「九三制」,故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 訂,依被告公司八十二年修訂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參條第一項「平日加班:對 輪班人員而言,平日加班係指一天正常工作時間九小時外之固定加班及其他延長 工作時間」之規定,可知原告等人於平日九小時之正常工時以外,固定三小時之 加班係屬平日加班無誤,且由第伍條第一項「加班費計算:平日加班之加班費: 輪班人員在一期內(半個月)固定加班全勤者,加班費為本薪之二倍..。假日 加班之加班費:本薪之二倍」規定,亦可知被告公司之加班費計算確係比照假日 加班計算加班費,且明定係依本薪之二倍計算。 九、原告等主張之員工手冊,業經原告之一即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前理事、現任常務理 事玄○○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主動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示,經新竹縣政府 回函(詳參被證七號)表示,該員工手冊未經該府審核不具效力後,被告公司隨 即將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發放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並經員工簽名領取 。是以,原告玄○○先生等既否定員工手冊之效力在先,茲竟又引為其等本件無 理請求之依據,其反覆其詞、援引該已失效之員工手冊,不惟前後說詞矛盾,且 益加彰顯其顛倒事實之舉,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十、甚者,依員工手冊第五章有關四班二輪制定義「四班二輪制人員,除農曆春節 ,輪休日為假日外,其他時間均為正常上班日,不克上班人員均應按規定請假」 ,原告等於平日工時九小時以外,加班三小時並非於農曆春節或輪休日之加班, 自應係平日工時之延長而非假日加班,自不適用員工手冊第六章有關假日加班之 加班費計算之規定,且員工手冊亦未明定平日加班之加班費計算比照假日加班之 規定,故原告等欲以員工手冊主張平日加班係比照假日加班計算加班費之依據何 在?令人費解,員工手冊實不足為原告等主張加班費係比照假日加班計算,且其 計算方式為全薪二倍之依據。 十一、原告於其補充理由書狀內主張被告公司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訂之員工加 班管理辦法係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製之版本,依法不得對抗原告等人, 又該項管理辦法僅主管人員有權閱覽,原告等員工無法知悉其內容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經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訂之員工加班管理辦 法確係「南順工業暨寶順製罐管理規章」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而適用於被告 寶順公司之員工(即包括原告等),原告前述主張顯係誤認該項員工加班管理 辦法之適用對象及內容。 十二、又原告等拘泥於薪資單中薪資項目欄之詞語,主張薪資項目包括本薪、職務、 交通等各項津貼,故而主張加班費係以薪資(即全薪)二倍計算云云,顯屬曲 解,按被告公司輪班員工之加班費,自始即以本薪二倍計算,且行之近十年, 原告等人之薪資單中加班費一欄,亦明確記載加班費係按本薪二倍計算,原告 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前長達七年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以後因被告主動提議回歸 勞基法,原告等見此回歸、計算加班費之金額或較原計算方式為少,始曲辭表 示異議),就此計算之方式均無任何異議,且原告等人對此計算、發給之方式 亦知之甚稔,足見原告等人均明知被告之加班費係依本薪二倍計算,渠等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依全薪二倍計算加班費云云,實係渠等要求以全薪二倍計算加班 費,因於法無據,且不合理,未獲被告公司同意。復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 之輪班制度原係以工作三天,每天工作十二小時,又因產量增加,故要求員工 於第四天加班十二小時,係被告片面將每日工作時數區分為前九小時正常班, 後三小時為加班,實則工作日數、時數及工作方式未有變更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按被告公司最初之輪班制度係採「作三休三制」即工作三日,休息三日, 每日正常工時十二小時,嗣變更為「作四休二制」即工作四日,休息二日,每 日正常工時九小時,但如員工同意加班,則再加班三小時;而原工作日數由三 日變更為四日,每日正常工時由十二小時變更為九小時,亦即由「作三休三」 制度變更為「作四休二」制,其工作日數及時數等均有所變更,且對員工而言 ,亦較有利,蓋每日正常工時由十二小時減為九小時,另三小時則為平日加班 且比照假日加班從優核給加班費,並非原告等主張之均無更改云云,且原告等 於平日工時延長工作三小時,依法本屬平日加班,被告公司並無片面認定,反 觀,原告等所以有前述主張,諒或因原告等於被告公司輪班制度變更後,仍因 往昔習慣而誤以工作日為三日並認第四天係屬假日,故而有所謂第四天係假日 加班之主張。實則被告公司之輪班制度變更後,第四天即屬平常工作日而非假 日,故原告等人於輪班制度變更為「作四休二」後,每日加班三小時係屬平日 工時之延長,為平日加班而非假日加班,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加班,始依員工 加班管理辦法之規定,將該等平日加班之加班費比照員工加班管理辦法所定假 日加班計算,從優核給加班費,而非原告等主張該等加班係屬假日加班云云, 至為灼然。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就其主張加班費之計算係依全薪二倍計算之事實,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請求權確實存在,而事實上,被告公司以本薪二倍計算 加班費之方式已行之多年,且早已向員工公告週知,亦經證人到庭證明屬實, 原告等人主張加班費係全薪二倍計算,顯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會議通知、新竹縣政府函、南順公司與該公司產業公會就員工加班計 算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員工薪資通知單、加班費 補發公告影本、被告公司關於四班二輪工作條件之公告影本、被告公司補發差額 明細表、被告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被告公司春節假期暨加班費公告、被告公 司加班費補發統計表、被告公司第二次加班費補發統計表、匯款證明及薪資通知 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等人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被告公司自建廠迄今,皆 對員工宣稱輪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出勤之工資計算,是以優於勞基法 之規定以平日工資之二倍來計算,自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連同底薪及各 項津貼、獎金合併計算作為準據方符法制,詎被告公司竟僅以「底薪」作為計算 加班費之依据,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原告 所屬產業工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新寶工字第0一八號函向被告追償日期追 溯過往五年)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差額。被告則以依南順工業暨寶順製罐管理規 則第伍點第一、二小點其上所載「假日加班之加班費:為本薪之二倍。」足認本 件加班費應為底薪之二倍非全薪之二倍,且原告等人已多年領取以「底薪」為基 準計算之加班費,自有同意該計算方式;原告據以主張之工作規則業經新竹縣政 府審定為無效等語置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為無礙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依序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 止之加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庭時再行擴張前項聲 明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加 班費用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 後則就其主張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加班費之聲明再減縮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之訴之聲明;原告地○○、G○○、甲○○、戌○○、辛○○五人之 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不請求利息。因被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許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依上開 之規定,原告自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等人為被告之員工,且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止,均任職於   被告公司,其工作時間乃為「作四休二」,但實際上第四天不作,在前三天加班   ,工作日時,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前九小時屬正常班,後三小時則屬加班時數,   每天都有加班,如為早班則自早上七時三十分至晚上七時三十分,如為晚班則自   晚上七時三十分至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查本案爭執點只有一點,即計算加班費薪水是底薪或全薪等情,已據二造於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整理在卷(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嗣辯稱謂 :按加班費之計算涉及二項不可分之因素,其一為計算基礎(薪資),另一為倍 數,二者合而為一,乃不可分之事實主張。此觀諸如以每月薪資、每日薪資或以 每二個月薪資為基礎,縱令乘以相同倍數,其結果顯有重大差異者甚明。原告等 所為加班費係以「全薪二倍」計算之主張,與被告以「底薪二倍」計算之主張, 二者均為不可分之主張,亦即二造間關於計算基礎與計算倍數之各自主張,乃合 而為一,屬不可分之事實主張,不可分割以觀云云。茲就二造所爭執之本件加班 費之計算究為「薪資二倍」或「本薪二倍」計算之。 五、按被告於本件訴訟均辯以原告之加班費應以「底薪」二倍計之,並舉以南順工業   暨寶順製罐管理規則第伍點第一、二小點以實其說,惟觀該規則(見本卷第一宗   第三十九頁)第伍條乃規定:一、加班費計算1、平日加班費:前二小時為本薪   之1、33倍,二小時為本薪1、66倍。2、假日加班之加班費:為本薪之二   倍。足認本件之被告之答辯所稱之「底薪」應是為「本薪」之誤,合先敘明。 六、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1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 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其施行細則第十條復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蓋 依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計算平日「平日 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 「平日每小時工資」,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僅倍數之不同,其基準之平日 每小時工資不並二致。而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名稱而受影響。觀之被 告所提之原告等人員工通知薪資單,其上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噪音津貼、輪 班津貼與其本薪有一定相當比例,而無所謂之競賽性及偶然性,顯然為定額定 期之給與,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即不論計算平日或假日加班費時,均應併予計 算之。 (二)觀之被告所辯稱本件加班費計算所應適用之被告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 之管理規章中「員工加班管理辦法」(見本卷第一宗三十九頁),其乃規定乃 規定:一、加班費計算1、平日加班費:前二小時為本薪之1、33倍,二小 時為本薪1、66倍。2、假日加班之加班費:為本薪之二倍。已如前述。其 規定核尚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加班並非假日加 班,係因被告公司為吸引其員工從事「作四休二」之輪班工作,為給其員工誘 因,始比照假日加班給二倍,即雖非假日加班,但比照假日加班計算一節,業 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按原告主張加班費應以「薪資」二倍計之,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見本卷第一 宗第七十八頁),惟觀之該手冊第6點加班費乃規定為:「‧工作超過正常上 班時間,得經主管簽認報支加班費,但主任級人員採責任制,不適用加班實施 要點。‧平日加班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4/3。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上,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5/3。‧假日加班者,依加班 時數加二倍發給薪資。雖該員工手冊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 覆玄○○謂該手冊未經該府審核不具效力,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八十三 府勞二字第一二0七五九號函附本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惟被告既不爭執該手 冊為該公司所製(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公司製 定規定有關員工調職、調薪、發薪、加班費等事項之該手冊,自是將之發交各 員工以憑辦理,縱該手冊為新竹縣政府解釋因未經該府審核而不具效力,惟就 被告公司與其員工加班費之發給之約定則不生影響。而本件原告等之加班本非 假日加班,惟被告公司為吸引其員工從事「作四休二」之輪班工作,為給其員 工誘因,始比照假日加班給二倍,即雖非假日加班,但比照假日加班計算一節 ,已如前述,則平日加班之計算基準既是以平日每小時薪資作為基準,其假日 加班費之計算基準自應同此基準,則原告等主張其加班費亦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計算」即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計算加班費時自應依照上開規定 連同本薪及輪班津貼、噪音津貼、交通津貼、夜班津貼、全勤獎金合併計算作 為準據方符法制等語即屬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等已多年領取以「本薪」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自有同意該計算 方式云云。惟查,原領取薪資之時,如未領取足額之薪資,縱其未為任何保留 ,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法律並未規定其權利即為消滅,或認即為默示同 意所領取金額,是亦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原有之請求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信。 七、按大部分原告等人之每月津貼項目為全勤獎金二千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噪音津 貼一千元、夜班津貼每日二百九十元每月約二千九百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 有被告所提出各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各月津貼總額表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惟原告B○○、C○○、黃○○之八十二年 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每月津貼總額為五千九百元,非原告所主張之六千九 百元;原告吳文端之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之每月津貼為五千九百元自八 十五年三月起則調為七千四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再調為七千九百元;原告辰○○ 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止之每月津貼總額為六千九百元,自八十四年三 月起始調為八千九百元,非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為八千九百元;原告A ○○迄八十四年二月止每月津貼為六千九百元,八十五年三月始調為八千九百元 ;原告等人迄未就其津貼逾前金額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堪信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等 人津貼總額表為真實, (一)茲就原告B○○、黃○○得請求之金額核算如下: 五千九百元除以三十(日)除以八(小時)乘以六十(每月加班小時)乘以二 (倍數)等於二千九百五十元(四捨五入),二千九百五十元再乘以五十一( 月)等於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    5900除30除8乘60乘2等於0000    0000乘51等於150450 (二)茲就原告C○○得請求之金額核算如下: 五千九百元除以三十(日)除以八(小時)乘以六十(每月加班小時)乘以二 (倍數)等於二千九百五十元(四捨五入),二千九百五十元再乘以六十(月)    等於十七萬七千元。    5900除30除8乘60乘2=0000    0000乘60 =177000 (二)茲就原告吳文端得請求之金額核算如下: (1)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為每月津貼五千九百元(合計二十九個月) 部分: 計算方式同前合計為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5900除30除8乘60乘2=2950(四捨五入) 2950乘29=85550 (2)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每月津貼為七千四百元(合計三十一個月) 部分: 計算方式同前合計為二十萬七千七百元    7400除30除8乘60乘2 = 3700(四拾五入)    3700乘31 =114700 合計原告吳文端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茲就原告辰○○得請求之金額核算如下 (1)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每月津 貼為六千九百元(合計十七個月部       分)合計為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6900除30除8乘60乘2=0000 0000乘17=58650 (2)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每月津貼為八千九百元(合計四十三個月部分)       合計為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8900除30除8乘60乘2=0000 0000乘43=191350 合計原告辰○○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 (四)茲就原告A○○得請求之金額核算如下: (1)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每月津 貼為六千九百元(合計二十九個月部分    )合計為十萬零五十元。       6900除30除8乘60乘2=0000 0000乘29=100050 (2)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每月津貼為八千九百元(合計三十一個月部分)    合計為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8900除30除8乘60乘2=0000 0000乘31=137950 合計原告A○○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元。 原告B○○、C○○、黃○○、辰○○、A○○等人請求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 九月之補償金額逾前揭金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附表二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津貼合計總額,已自被告受補償之金額,及附表   一原告戌○○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五四十五元等,均迄未見被告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九、綜右所述,原告等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薪資,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之金額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附表二之金額自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C○○、B○○、黃○○、吳文端、徐文洲   、A○○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    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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