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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複 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己○○          辛○○          丑○○          卯○○          寅○○   訴訟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甲○○○   受 罰 人  丙○○          丁○○          戊○○○          乙○○○ 右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戊○○○、乙○○○均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丙○○為證人,經通知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分別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到通知;受罰人丁○○為 證人,經分別通知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收到通知;受罰人戊○○○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應分別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分別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通知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拒 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通知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通知 (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拒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等件可憑。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各應科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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