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庚○○
訴訟
代理人 癸○○
壬○○
複 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己○○
辛○○
丑○○
卯○○
寅○○
訴訟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甲○○○
受 罰 人 丙○○
丁○○
戊○○○
乙○○○
右受罰人因原告與
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戊○○○、乙○○○均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丙○○為證人,經通知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分別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到通知;受罰人丁○○為
證人,經分別通知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收到通知;受罰人戊○○○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應分別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分別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通知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拒
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通知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通知
(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拒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等件
可憑。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各應科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