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
住所地在新竹
縣竹北市○○里○○街○○○巷○○○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於同
年七月即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
開台灣,同年十二月雖曾返回台灣,之後又稱要分手而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
再返回台灣,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一份,並
聲請訊問證人鄭錦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函請新竹縣竹北市戶
政事務所檢送
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壹、準據法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
可按
,
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
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
以台灣地區法律為
適用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
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
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
○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即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開台灣,十二月間雖曾返回台灣,之後又稱要分手而返回
大陸地區,此後未曾返回台灣,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父鄭錦雄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來台灣,九月底回大陸,十二月曾
來台灣住了三、四天又回大陸,至今未歸,要她不要回去仍不聽從等語相符,
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之相關資料,被告確曾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入境,同年九月三十日出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
境,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八九)境信昌字第四O一O八號函附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
可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
婚姻關係既存
續中,被告竟未於兩造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即新竹縣竹北市○○里○
○街○○○巷○○○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依
照上述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