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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 五月二日入境至台灣新竹原告上開住所,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雙方感情原 本融洽,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佯稱欲返國探親,卻於返回印尼後一去不回, 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彭 錦章、鄧春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 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台灣,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拒不返台,至今未返回前開共同 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 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學及鄰居彭錦章、鄧春煥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經 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 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詎被告後返回印尼後卻拒絕回台,不履行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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