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設共同
住所地於新竹市○○路○段○
○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回印尼後,無故
迄今
未回,拒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
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新竹市警察局函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
證人謝清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返回印尼,迄今未回行蹤不明,拒
與原告同居
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謝清萍證稱:::她(被告)去年夏天
跑掉,沒有告訴我們:::一直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離
家出走當時,原係與原告同住在
上開住所地,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而
經查
又
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