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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二八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於八十八年間赴大陸相親而結識當地女子即被告,兩造相處甚短,即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係大陸人士,於同年十月十五日 入境來台,與原告在上開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共同生活, 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返回大陸探親,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返台。於 兩造前開婚姻生活期間,原告除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外,亦經常給予被告零 用金,以供其添購喜愛之衣物飾品,並贈與其金飾等貴重物品,且為恐被告一 時無法應台灣之生活環境,更經常舉行家族聚餐,期待被告能藉由與家人聚 會而能適應、融入台灣之生活。被告不思原告之用心,不僅在婚姻生活期間 不斷惡意花錢,且不顧原告因雙腿截肢而在生活上之不便,有甚者,竟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四、五點之際,在未與原告家人有任何爭吵及衝突之 下,無故離家出走,並將先前原告贈與之金飾,連同原告本人所有之金飾,以 及其個人之全部衣物等,隨同一併帶走,且自行搭車前往台北地區,自此行蹤 不明,迄今未曾再回家,亦無任何聯絡。 (二)本件被告既有前述無故離家,拋棄雙腿截肢仰人照料之原告於不顧,未盡其為 人妻照顧家庭責任之情事,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 棄原告之情形。且被告離家時除帶走個人所有衣物行李外,並將貴重金飾搜刮 一空,此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足見被告不願繼續推持婚姻生活,原告亦因被 告上開之行徑甚感寒心,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客觀上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 維持,亦屬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登報尋人啟事資料影本、 里長證明書、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仁春、劉文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因係大陸人士,乃於婚後在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在上開戶籍地之住所共同生活,迄至八十九年三 月八日,被告返回大陸探親,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返台,於兩造前開婚姻生 活期間,原告除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外,亦經常給予被告零用金,以供其添購 喜愛之衣物飾品,並贈與其金飾等貴重物品,且為恐被告一時無法適應台灣之生 活環境,更經常舉行家族聚餐,期待被告能藉由與家人聚會而能適應、融入台灣 之生活。詎被告不思原告之用心,不僅在婚姻生活期間不斷惡意花錢,且不顧原 告因雙腿截肢而在生活上之不便,猶有甚者,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四 、五點之際,在未與原告家人有任何爭吵及衝突之下,無故離家出走,並將先前 原告贈與之金飾,連同原告本人所有之金飾,以及其個人之全部衣物等,隨同一 併帶走,且自行搭車前往台北地區,自此行蹤不明,迄今未曾再回家,亦無任何 聯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登報尋人啟 事資料影本、里長證明書、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仁春、原告之伯母劉文麗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即從當事人已喪失維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尚須從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入士, 原告係因前往大陸地區相親而結識被告,兩人在相處時間不長之情形下結為夫妻 ,自因此先前在生活環境、思想觀念上頗大之差異,而致夫妻間之感情基礎甚 為薄弱,本需一段相當之期間相處,始能培養夫妻間之情誼。詎被告於入境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不但不解原告之用心,胡亂花用金錢,且不顧原告因雙腿 截肢而在生活上之不便,猶有甚者,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 ,並將先前原告贈與之金飾,連同原告本人所有之金飾,以及其個人之全部衣物 等,隨同一併帶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境(此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境日期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迄今未有任何聯絡,依此,被告不願繼續維持此一婚姻之 意思及表現,甚為顯然,原告亦因被告之上開行徑,對此一婚姻感到失望及寒心 ,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於此種情形之下,可認兩造間之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已然無存,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虛。而兩造間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既已不存,並有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此一結果之造成,依前所述,又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既已經本院判准如 上,則其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構成惡意遺棄,據以訴請離婚,則 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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