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新竹
現應
身分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在中壢市○○○路結婚,舉行公
開儀式,宴請親友,
迄今已有十八年。婚後約定共同
住所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湖鏡
村十六鄰湖口一00號。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
詎自七十五年起被告乎反常態
,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
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
不理家務。
按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為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
關證件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蕭文森、蕭初枝。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
依職權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被告有無住居戶籍地及原告陳報住址新
竹縣竹北市○○街○○○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
爰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
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
被告之戶籍地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六鄰湖口一00號,
惟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
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藉謄本等件為證
,亦據證人蕭文森即兩造之子證稱:我四、五歲就沒有看到母親,他都沒有回來
,或與我們聯絡等語,證人蕭初枝即原告之母亦證稱:我十多年沒有看過被告,
無音訊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