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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 所地為新竹市○○里○鄰○○街○○巷○○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 被告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時即來台居住於上述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辦理證件為由返回印尼,一去不返, 無法聯絡,至今仍未返回前述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 (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 原告同居,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護照影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王松、林來。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有戶籍謄本可證,本件自 屬涉外民事事件,依照上述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 義務部分,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 里○鄰○○街○○巷○○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在八十九年農曆 過年時已來台居住於上述住所,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辦理證 件為由返回印尼,一去不返,無法聯絡,至今仍未返回前述共同住所地與原 告同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護照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母林王松、林來證稱,兩造與原告父母原來同住於 新竹市○○里○鄰○○街○○巷○○號,時間大約有半年,之後被告即自行 返回印尼,原告及家人雖曾試圖與被告聯繫,卻找不到,電話也打不通,被 告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 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市○○里○鄰○○街○○巷○○號之住所,被告竟不履 行同居義務而擅自離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依照前述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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