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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回越南後即未回台,未返家,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明書一件、結婚證書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 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二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 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查察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載明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 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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