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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五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原設定居所在新 竹,後遷至原告娘家即新竹市○○街○○○號。兩造結婚今已有十年,夫妻 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 未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至今已十個月下落不明,長久下去, 亦無夫妻之實。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 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得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得全本院審理時 證稱,父親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以前爸爸就常常不在家,之前大約一個月 或半個月才看到父親一次,爸爸曾在十月左右打過一次電話給我,之後即未再 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妹楊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夫婦同住, 都是住在原告娘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今年八、九月間。被告之前作外包工 程,都在外地工作,所以也是一個月回家幾次而已,有時回來一下就走了,有 時很晚才回來,隔天一早又走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解程序 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街○ ○○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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