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
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返回中國大陸桂林,
迄未返家,
爰依
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阿義。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係夫妻,
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配偶欄
所載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返回桂林後,
即未再返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乙紙
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阿
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到台灣,住了二、三個月與朋友
相約回大陸就沒有再回台灣..曾經有打電話回來說不回台灣了,現在則沒有聯
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不回台的真正原因」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
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之事實,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爰依
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