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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返回中國大陸桂林,未返家,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阿義。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   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配偶欄所載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返回桂林後, 即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阿 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到台灣,住了二、三個月與朋友 相約回大陸就沒有再回台灣..曾經有打電話回來說不回台灣了,現在則沒有聯 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不回台的真正原因」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 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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